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在前两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领域若干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更清晰的裁判依据。

串通投标中标合同效力的认定

现行法律规定串通投标属于无效合同,但司法实践中对“何种程度的围标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串通投标”,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

新解释明确以下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对应中标合同无效:

  • 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报价范围、中标对象并轮流中标的;
  • 一个投标人代替多个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仅在封面替换名称的;
  • 投标人之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如同一实际控制人)且同时参与同一项目投标的;
  • 投标人明知其他投标人不具备实质投标意愿仍合谋凑数的。

新解释同时规定,仅凭投标报价高度相似,不能直接认定构成串通投标,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避免同业竞争者之间正常的价格参考行为被错误认定。

黑白合同效力认定进一步细化

在中标后另行签订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同的“黑合同”效力问题上,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判断标准:

  • 中标后补充协议仅对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材料品牌替代等非实质性内容进行约定,且不影响招投标公平性的,可认定有效;
  • 在中标合同基础上,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且变更内容与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差异的,认定为无效条款,以中标合同为准结算;
  • 招标人在招标前与意向承包人就合同价格进行实质性谈判并预先签订协议的,该协议与事后中标合同均无效,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

带资垫资条款的司法认定

带资垫资施工在工程实践中极为普遍,但其法律效力长期存在争议。新解释明确:带资垫资条款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认定有效;但带资垫资的比例、利息计算方式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视为无息垫资,承包人主张垫资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对投标企业和法律从业者的实务意义

本次司法解释更新对建设工程招投标实务的影响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合法合规参与招标、严守串通投标红线,是规避合同无效风险的根本前提;二是企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须严格审查内容是否触碰“实质性变更”边界;三是带资垫资条款务必在合同中详细约定还款时间节点和利息计算方式,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